跳到主要內容區塊

【教師申訴】教師提起申訴後,可否同時又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?

  • 發布機關: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祕書室

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

第二十條

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,以訴願、訴訟、勞資爭議處理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,申評會於訴願、訴訟、勞資爭議處理程序終結前,得停止評議,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;於停止原因消滅後,經申訴人、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通知,或申評會知悉時,應繼續評議,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。
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,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,申評會應停止評議,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;於停止原因消滅後,經申訴人、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通知,或申評會知悉時,應繼續評議,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。

教師法

第四十四條(教師申訴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)

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:
一、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。
二、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、縣(市)及中央二級。但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為中央一
  級,其提起之申訴,以再申訴論。
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,得提起再申訴;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,亦同。
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、再申訴後,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;於申訴、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
起訴願者,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,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,並通知
教師;同時提起訴願者,亦同。
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,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,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評議,
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;原措施屬行政處分者,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
定。
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,尚未終結之事件,其以後之程序,依
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終結之。
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,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;不服再申訴決定者,得依法提起行
政訴訟。


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法規連結網址:https://reurl.cc/VLk2pZ

教師法法規連結網址:https://reurl.cc/3xvkXX


連絡電話:(02)27208889或1999轉分機1264